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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时某某)(公开版)_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宛城检公诉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时某某,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3271996********,**务工人员,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内乡县**镇**村**号,现住在南阳市**社区,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时某某窜到 白河大道天工丽水苑附近,将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越野车后窗玻璃砸碎,盗窃车上四条细支荷花牌香烟和两条硬中华香烟。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认定中心鉴定,时某某盗窃的两条硬盒中华香烟价值800元,四条荷花牌硬盒细支香烟价值1600元。

2019年6月中旬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时某某窜到南阳市白河大道淘气猫游乐场附近,将被害人田某某(13岁)放在电动车脚踏板的黑色书包盗走,书包内有书本、文具等物品

2019年07年10月01时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民警巡逻至南阳市白河大道五中下路口时,发现时某某形迹可疑,经盘查时某某如实交代自己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物价鉴定报告、谅解协议、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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