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时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80********,汉族,大学文化,吉林省永吉县第**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镇**号楼,现住吉林省永吉县**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曹萌萌,吉林省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在吉林省永吉县第**中学值班巡查。因有学生在学校食堂打仗,食堂经理被害人胡某某为制止学生打架而掀翻食堂桌子,后又与前来维护秩序的何某某老师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在拉仗的过程中加入冲突,并将被害人胡某某踹倒,造成被害人胡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胡某某外伤造成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胡某某外伤造成左侧液气胸,构成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时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现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被不起诉人归案情况、永吉县第**中学申请(证明)、和解、谅解协议书、住院病历及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安某某、王某乙、高某某、闫某某、宋某某、韩某某、孙某甲、段某甲、栾某某、唐某某、付某某、王某丙、孙某乙、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段某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 张。
本院认为,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具有被害人有过错,双方已达成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决定对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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