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茂电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11196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镇**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因无法支付船员成某某、唐某乙等人的工资,周某某将自己名下的“湘望城机****”货运船抵押给成某某使用,由成某某承接工程,解决拖欠的船员工资款。2019年8月至10月之间,成某某让唐某乙将船开到海南省海口市**区进行非法改装成可自抽自卸的抽砂船,并先后招募唐某甲、欧某某、易某某、侍某某到船上打工,在该船在没有任何资质情况下,在海口市**区**大桥附成近违法抽海砂。
2019年10月下旬,陈某某承接电白区**大桥连接线道路回填工程需要使用海砂,陈某某和邓某某明知成某某的船舶无相关资质,且未办理相关许可也没报备的情况下,聘请成某某等人驾船到茂名市电白区**港海域非法盗采海砂,并约定按照12元/方的工价向成某某方支付工钱。2019年10月23日,成某某、唐某乙、唐某甲、欧某某、易某某、侍某某随抽砂船从**来到茂名市电白区**港后,成某某招募侍威上船工作,唐某甲、欧某某等人在明知该船舶无证违法采砂的情况下,仍然参与其中。
2019年11月4日2时许,公安民警在茂名市电白区**港**居委会**码头边当场查获成某某的抽砂船、卸在海堤边的海砂以及抓获在抽砂船打工的唐某乙、唐某甲、欧某某、易某某、侍某某、侍某乙。经聘请广东省地质局第四地质大队对现场查获的砂堆进行鉴定,现场砂堆的总体积为1713.9方,砂堆的砂为海砂,砂的标准为细砂;经电白区物价局鉴定,海砂的市场价格为75元/方,涉案的总体积为1713.9方的海砂总价值为人民币12854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是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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