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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星红炳)(公开版)_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公诉刑不诉〔2019〕10号

被不起诉人星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住本市城西区**路**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决定,于2018年8月2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与同年12月13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因证据不足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因案情需要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15日(2019年3月3日至3月1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星某某在西宁市城北区**园**楼**室程某某居住的家中,因男女朋友关系与被害人程某某发生纠纷,情急之下从被害人家厨房内拿来一把刀进行恐吓。后被不起诉人星某某在和被害人抢刀的过程中将被害人额头致伤,经青海省正信司法所鉴定,其伤情属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态度较好、得到被害人谅解、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星某某不起诉。

涉案赃物刀子一把暂由公安机关保管。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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