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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曲志栋)(公开版)_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浑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2106241991********,满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镇**小区**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曲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21时40分许,在沈阳市浑南区沈营大街泛美华庭小区对面“老串将”饭店洗手间,因推门撞到被害人赵某某,二人发生口角。曲某某与朋友徐某某追赶赵某某至饭店门口,三人再次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后曲某某用拳头将赵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赵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谅解协议书、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浑河站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劣迹查询表;

2.证人徐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4.鉴定意见: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真诚悔罪,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矛盾已经化解,社会危害性已经消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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