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芮检检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0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住盐湖区**庄**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芮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芮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从芮城县**路**发艺店店内吧台窃走一部银色iPhoneX手机并逃离现场。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与南某某乘车窜至运城市盐湖区,搭乘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并询问其手机回收地点,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明知王某某、南某某不知手机密码,仍将二人介绍到在盐湖区**广场从事手机维修业务的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处。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明知该手机可能系赃物,便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告知陈某某等人该手机仅价值几百元。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遂以500元向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购得该手机,并放置于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处。后陈某某取走手机,刷机后自己日常使用。2019年9月6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主动将涉案手机退还。经芮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iPhoneX手机价值5640元。
本院认为,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其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曲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iPhoneX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孙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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