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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曹兴)(公开版)_温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温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曹****,男,汉族,1974年4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72319******,电话:1899776****,中专文化,工作单位:温泉县******,户籍所在地: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现住新疆温泉县***** ,无前科。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温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我院继续取保候审,同日被温泉县公安局执行。

值班律师简***,司法部派驻温泉县法律援助中心援疆律师。

本案由温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13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晚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曹****与史***、张****等人在温泉县哈日布呼镇“常回家看看”饭馆里吃饭并饮酒,23时许被不起诉人曹*****将停在商店门口的新EG8999号小车挪车过程中与后方驶来的新EB1B60号小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温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达现场后将被不起诉人曹****带到温泉县哈日布呼镇卫生院提取静脉血样并送往博州公安局物证鉴定,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3.321/100ml。2019年12月12日温泉县交警大队作出第652723420198000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曹*****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曹*****在停车场挪车过程中发生轻微的交通事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3毫克/100毫升,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对方谅解,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曹****作出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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