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74********,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临颍县台陈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25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临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14日经我院决定,同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临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甲与曹某乙、曹某丙、刘某某及邢某某等人到繁城镇**村索要盖房款,曹某甲与被害人任某某发生拉扯,任某某倒地后受伤。后任某某电话告知其儿子李某某,李某某赶到现场后与刘某某发生争吵。曹某乙、刘某某等人继而与李某某发生撕打。后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达不到轻微伤,李某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任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曹某甲于2019年12月16日到临颍县公安局台陈派出所投案。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达成谅解协议书,被害人任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曹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已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对曹某甲行为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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