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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公开版)_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捕诉合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8197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住贵州省罗甸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7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3月21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江西省务工时听说老婆罗某某与其他男子有染,便于2019年3月6日回到贵州省罗甸县边阳镇,当日18时许其到出租房看见罗某某和被害人邹某某在出租屋内,曹某某遂前往边阳镇街上购买一把菜刀后返回出租房,进房后曹某某和罗某某、邹某某三人发生争执,曹某某使用菜刀将罗某某的右臂砍伤,用脚踢邹某某的胸腹部,致邹某某右侧多发肋骨不全性骨折,左侧6、7肋骨骨折。经罗甸县公安局法医初步鉴定,邹某某的伤情初步鉴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可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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