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56********,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村**号,现住安徽省蜀山区井岗镇樊洼路某某洗车店,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之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日晚,曹某某、汪某某(本案中,无刑事责任能力)来到长江西路与谭冲路交口的某某轮胎和旁边的中石化加油站里盗窃废旧轮胎;2019年10月4日凌晨,曹某某、汪某某来到同一地点盗窃废旧轮胎;2019年10月6日凌晨,曹某某、汪某某再次来到同一地点盗窃废旧轮胎。后将轮胎卖给收废旧轮胎的人,共获利人民币283.5元。
2019年10月10曹某某、汪某某在合肥市蜀山区南岗镇樊洼路某某洗车店被抓获归案,归案后曹某某、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程梅的陈述;3.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监控视频;5.案发现场方位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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