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79 年 **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103031979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住洛阳市西工区**路**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 2019 年 10月 9 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与朋友在洛阳市洛龙区**酒店吃饭喝酒。当日16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黑蓝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车架号:RN***-******)从**酒店沿开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元大道王城大道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黑蓝色雅马哈二轮燃油车(车架号:RN***-******)属于机动车范畴-摩托车。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查扣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告知书、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人查询表等书证;2、被告人曹某某供述;3、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一、法定刑为拘役,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二、无抗拒检查、逃跑等从重情节;三是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积极悔罪,主观恶性不大;四、驾驶摩托车行驶距离较短即被查获,客观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员:张洲 陈西远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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