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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曹洁)(公开版)_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石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900119930315123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石河子市千联宾馆员工,户籍所在地石河子市12小区130栋231号,现住石河子市30小区时代花园14栋101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5月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20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曹某驾驶新CCJ056号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沿石河子市北四路右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夏威夷小区南门前人行横道线路段时,撞上沿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跑步通过的吴连营,造成吴连营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12日,吴连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吴连营系因道路交通事故中钝物作用于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曹某赔付了被害人亲属7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曹某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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