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曾凡军)(公开版)_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4196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澧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8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驾驶鄂10-35842大中型拖拉机沿澧县甘溪滩镇马溪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皮修本家门前路段时,因观察不仔细,与在公路边的林美柳发生刮擦,尔后又将坐在路边的被害人陈某某卷入车底碾压,造成被害人陈某某重伤,后经澧县甘溪滩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主动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9年12月13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共计2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系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_2020年5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