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2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江西省兴国县,户籍所在地兴国县**乡**村**组**号,住址泉州市鲤城区**路**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驾驶湘******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路由洛阳往河市方向行驶,至**村**公司路段时碰撞对向行走的行人即被害人何某某(殁年70周岁),造成何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调查处理时归案。2019年7月1日,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台商投资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对方人民币25万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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