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住广东省****街道****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月5日被吴川市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4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2日、2019年8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与康某甲、康某乙、亚杰等人在吴川市**街道**路****酒吧喝酒玩乐,期间,康某乙说话讽刺了曾某某,为此,曾某某怀恨在心产生打击报复的念头,并将情况告诉在隔离卡座的一名叫“九爹”的朋友听,“九爹”听后对曾某某说如果想打对方就告诉他,到了凌晨约1时,康某乙准备离开回去,曾某某见下手时机成熟,就伙同“九爹”在****酒吧门口对康某乙实施殴打,致使康某乙身体多处受伤。
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于2019年3月29日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并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同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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