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广昌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3219**********,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广昌县**镇**堡**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7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驾驶赣F*****号中型自卸货车行至广昌县**镇**堡路段(**大桥路口附近)时,撞倒行驶在其前方的被害人魏某甲驾驶无牌利捷二轮电动车搭载魏某乙(20**年**月**日出生),导致魏某乙死亡,魏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某某在现场协助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经广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魏某甲负次要责任。案发后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事故发生后在现场协助处理,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且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以后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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