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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曾某某非法经营、虚开发票案)(公开版)_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攸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虚开发票罪,2018年7月7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经攸县公安局决定,2018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8日被攸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并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吴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12月6日,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2月18日,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4月2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因未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经邓某甲介绍、由江西南昌**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与攸县**医院(攸县**医院)签订了销售人体植入材料(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医疗器械合同,随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到正规的供货平台购进人体植入材料的医疗器械直接销售给攸县**医院。人体植入材料销售至攸县**医院后,由南昌*甲贸易有限公司授权的代理人邓某乙对所进的医疗器械进行管理和入户登记等事项,在邓某乙的参与下由攸县**医院对上述医疗器械进行使用。使用后,由邓某乙进行统计并将使用情况告知南昌*甲贸易有限公司以及由南昌*甲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变更的南昌*乙贸易有限公司,并由南昌*甲贸易有限公司以及南昌*乙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该期间内,销售给攸县**医院(攸县**医院)第三类医疗器械的货款金额5020244.50元,其中已结账汇款到曾某某私人银行卡的货款金额是3575227.20元,未付的货款金额是1445017.3元。

二、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经邓某甲介绍,由吴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实际经营控制的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给曾某某,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以上述公司的名义与攸县**医院、攸县**医院、攸县**医院签订医疗器械的购销合同,进行交易,并以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给上述医院。

其中,以吴淑萍实际控制的南昌**科技有限公司、南昌*甲贸易有限公司、南昌*丙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4家公司的名义与攸县**医院(攸县**医院)、攸县**医院、攸县**医院签订销售合同,销售医疗器械,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给攸县**医院(攸县**医院)、攸县**医院、攸县**医院用于结算医疗器械款,所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票面金额、品名与实际销售的医疗器械的金额、品名相符,共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44份,金额:7060716.93元,税额:211821元,价税合计:7272538.28元。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支付给邓某甲6%的开票费用,邓某甲再支付给吴某某3.5%的开票费用。

其中,以朱某某实际控制的江西*甲贸易有限公司、南昌*乙贸易有限公司、江西*乙贸易有限公司、南昌**贸易有限公司4家公司名义与攸县**医院(攸县**医院)、攸县**医院、攸县**医院签订销售合同,销售医疗器械,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给攸县**医院(攸县**医院)、攸县**医院、攸县**医院用于结算医疗器械款,所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票面金额、品名与实际销售的医疗器械的金额、品名相符,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共102份,金额4303400.92元,税额129101.48元,价税合计4432502.4元。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支付给邓某甲6%的开票费用,邓某甲再支付给朱某某3.5%的开票费用。

其中,以徐庆实际控制的江西**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攸县**医院(攸县**医院)、攸县**医院、攸县**医院签订销售合同,销售医疗器械,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给攸县**医院(攸县**医院)、攸县**医院、攸县**医院用于结算医疗器械款,所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票面金额、品名与实际销售的医疗器械的金额、品名相符,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共101份,金额:4701528.25元,税额:141045.62,价税合计:4842573.87元。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支付给邓某甲6%的开票费用,邓某甲再支付给徐某某3.5%至4.5%的开票费用。

本院认为,曾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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