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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未检专用)(唐永富)(公开版)_宣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宣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男性,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30221996********,土家族,汽车驾驶员,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三墩乡******,住址地同户籍地。

本案由宣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驾驶川S*****号小型客车由宣汉县三墩乡燕河村往三墩乡街道方向行驶。同日15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宣汉县三墩乡街道“杨芭桥”处,撞倒并碾压在公路上玩耍的被害人唐某乙(2017年1月14日出生),造成唐某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打电话报警,并送唐某乙到医院救治,唐某乙死亡的时间是当日15时20分许。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和唐某乙父亲唐某丙、母亲王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同时查明,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和唐某乙系旁系血亲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等。

上述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且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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