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未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71980********,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现住义县**号楼**单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辽G****5号小型轿车沿庄西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2KM义县七里河镇石桥村路段时车辆失控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王某甲驾驶的辽G****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王某乙驾驶的辽G****6、辽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A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7月29日,李某A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义县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某甲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王某乙、杨某某、李某A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称重单,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检测结论告知笔录,尸体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受行车记录仪视频说明,保险单;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孟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的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鞍机司鉴所[2020]机鉴字第YX-07-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20]尸鉴字第07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系初次犯罪,有悔罪表现,本案死者为其儿子,其妻子表示不追究李某甲的任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视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委会决定对李某甲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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