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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未检专用)(梁某甲、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公开版)_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五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7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州市仓山区**镇**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4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于2020年4月24日退回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于2020年5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2020年6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9日11时左右,证人熊某甲带被害人熊某乙(男,2017年**月**日生)在福州市台江区**路**号**超市门口摇摇车后面的台阶上玩耍,证人熊某甲为防止被害人熊某乙爬走将该店一辆美人鱼摇摇车移动至墙边,被害人熊某乙手握该摇摇车下方破损裸露的电源连接线导致触电死亡。涉案美人鱼摇摇车为**超市经营者梁某甲与摇摇车所有人周某某共同经营,平时由被不起诉人梁某甲负责提供场地及电源,同案人周某某负责摇摇车及平时的日常维护。案发前两天店员杨某某发现美人鱼摇摇车车灯不亮便通知同案人周某某维修,但同案人周某某未及时到场维修。2018年5月3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及同案人周某某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且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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