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揭榕检未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51973********,汉族,初中文化,住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村**号。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9年12月10日被揭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无逮捕必要,经揭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由揭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6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1时2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一辆号牌为粤V*****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揭阳市格城区**办事处**村***路段倒车时碰撞到行在路边的被害人陈某乙(女,2018年**月**日出生),造成陈某乙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甲现场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随后民警到现场将陈某甲传唤到公安机关。经揭阳市榕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陈某乙符合头部、背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粤V*****轻型普通货车车尾右侧和右侧后轮挡泥板与软体组织(如人体)发生碰撞摩擦。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的亲属的相关费用人民币82.5万元,获得被害人陈某乙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肇事车辆一辆;2.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他证明材料等;3.证人杨某某、陈某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揭阳市榕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 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块。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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