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盖检未成年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霍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12000********,汉族,专科毕业,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街**号**,现住辽宁省盖州市**小区**。因涉嫌盗窃罪,经盖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8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霍某某在盖州市金水湾洗浴,趁被害人冯某某睡觉之机,将冯某某存放在更衣箱内的一部黑色苹果11proMAX手机和140元美金窃走,随后将该手机卖至盖州市小鱼通讯,获款7400元。经盖州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冯某某被盗的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919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营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