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9242002********,回族,高中,系在校学生,无前科。住址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4日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 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马祖比代,系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母亲,住址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镇***号。
法律援助律师:临夏宁定律师事务所律师马福俊、马疆。
本案由甘肃省广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落实了法律援助;对其进行了社会调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晚,沙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二人在广河县纵横网吧上网时沙某某接到催债电话,于是起了去艾米尔农家盗窃还钱的心思,沙某某独自一人先去广河县宁定路的艾米尔农家踩点,到艾米尔农家门口时沙小龙发现大门被连锁锁住,但是强行推开能进人,沙某某就从门缝进了艾米尔农家里面,进去后沙莫某为了撬开收银台的抽屉先从一楼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之后到二楼收银台前准备用菜刀撬开收银台抽屉时发现钥匙就在收银台上面,用钥匙打开抽屉发现里面只有5毛钱,于是沙某某继续寻找其他财物时发现收银台下面有一个黄色的保险柜(装有1952元现金,一枚价值1200元的昆仑玉坠),于是将保险柜从二楼搬到一楼,因保险柜出不了门缝,沙某某又跑到二楼拿上之前放在收银台上的菜刀,用菜刀将大门把手砍开后用木棒将进门处的摄像头方向改变,因保险柜较重一人无法偷走,于是沙某某到纵横网吧以骑车帮忙送其到名贵网吧为由将上网的马某某叫出来,在路上沙某某告诉马某某去艾米尔盗窃保险柜并许诺马某某半个月上网费用,马某某默许后两人骑着马某某白色电动车来到艾米尔农家门口两人将保险柜抬到电动车载货架逃离现场,后来到马良桥南侧树林将被盗保险柜藏起来。公安民警抓获两犯罪嫌疑人后将保险柜追回。经广河县发展改革局广发改字【2019】345号价格结论认定书认定:涉案的一个和田玉挂件及一个黄色保险柜市场价格为1200元、180元。被盗财物共计3332元。被盗财物全部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案发后其与亲属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物证:被盗赃物照片;2、书证: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户籍及前科证明、谅解书、学籍证明等;3、被害人马某某2陈述;4、马某某、沙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三十九条,本院对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经调查查明:马某某系在校学生(广河中学高二学生),平时一贯表现较好,在校学习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身心发育正常,无敌视社会等反社会心态,成长经历简单,无混迹社会情形,与家人关系良好,父母亲有监护能力,具有有效帮教条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中系起次要作用从犯,坦白,案发后与亲属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教育对自己犯罪行为危害性认识清楚,悔罪态度诚恳的法定、酌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全面审查起诉意见书、案卷证据以及社会调查报告等材料,根据其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其年龄、身心发育状况、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有无监护或者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起诉的必要性,尽可能作出不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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