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五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454X,**族,**文化,出生地福建省安溪县,户籍地福建省**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年**月**日**时,驾驶闽C79TQ3号小型轿车,在**县**镇**往**驶入辅道时,误踩油门致使在**路**号店门口,碰撞、碾压前方行人陈某某(**,**年**月**日出生),造成陈受伤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20年5月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月20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等人证言;3、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并且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支付赔偿金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有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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