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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朱培亮)(公开版)_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会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2331975********,文盲,户籍所在地系云南省会泽县,住**乡**村委**组。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趁无人之时将被害人冯某某、何某某夫妇放置于会泽县雨碌乡赵明柱家堆放水泥的简易房柱子上的蓝色OPPO-A83手机及银白色华为honorDLI-AL10手机盗走。经鉴定,被害人被盗的两部手机的经济价值共计15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15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朱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且已将被盗手机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盗窃金额刚达立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曲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会泽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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