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四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吉林省四平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街**委**组,现住:四平市华亿紫金城B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20年1月11日21时36分许,在四平市铁东区万达商场9号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厮打,朱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伤者刘某甲鼻部损伤至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伤者刘某甲头面部损伤致额部头皮下肿胀、面部损伤留有瘢痕之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伤者朱某某面部损伤致左眼挫伤、口腔粘膜破损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在检察机关建议下,朱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某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四)书证:1.发、破案经过,2.抓获经过,3.户籍证明,4.情况说明,5. 鉴定意见通知书,6.证明。
(五)鉴定结论:四平市铁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自诉。
2020年4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