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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朱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公诉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大连市,身份证号码:2102211966********,汉族,大专文化,系大连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科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开发区**里**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0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辽B****B号明锐牌小型轿车载其妻子于某某,沿沈海高速公路左起第二条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沈阳一大连)338公里+700米处,向东侧路边方向连续并道转弯时其车右侧车身与左起第四条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的胡某驾驶的辽H****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辽H****挂号骏强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该货车失控冲撞路中隔离带驶入高速公路南行线,失控过程中该半挂车先后刮撞了北行线由王某某驾驶的辽B****Q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南行线由阎某某驾驶的辽B****1 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事故造成于某某当场死亡,朱某某、阎某某及阎某某车上乘客宋某某、丁某某受伤,各方车辆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坏。事发后朱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责任事故认定,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于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多脏器破裂失血死亡,符合车辆撞击、减速性损伤所致;丁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牙齿脱落4枚、右颧弓骨折、面部软组织内异物存留、面部皮肤裂伤、面部瘢痕形成,均构成轻伤二级,牙槽骨折、右颞顶部头皮血肿,均构成轻微伤;宋某某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 l双侧椎弓根峡部骨折、腰1-3双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双侧鼻骨骨折、腰1椎体脱位,均构成轻伤二级;阎某某交通事故致右手背皮肤撕脱挫裂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9年7月10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依法缴纳高速公路路产赔偿费8980元。

2019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给付丁某某8万元、给付宋某某5万元、给付阎某某3万元,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理赔范围外的额外赔偿,三人对朱某某谅解。

2020年1月18日,王某某的车损已由保险公司理赔完毕,王某某对朱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已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同其他受伤人员已达成谅解协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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