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19〕21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公民身份号码3401031987********,大学文化,现任安徽省**监狱**监区(应急防暴队)副监区长(试用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立案侦查,2019年9月4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0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22时许,朱某某在潜山路与淠河路交口北平食府吃饭,饭后朱某某醉酒驾驶号牌为皖A *****小型轿车,沿潜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潜山路与史河路交口时被交警查获,现场检测结果为96mg/100ml。随后,被民警带至解放军901医院抽血备检。
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5 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9年8月23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经交警电话通知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查获、抽血的视频及照片。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经电话通知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起诉朱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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