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元检公诉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02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街**号,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9日被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9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辽F****6号小型轿车在丹东市元宝区外环路辽东学院门前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某某丙发生碰撞,致某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某某丙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安一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某某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拨打122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直至交警到达。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丧葬费、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6万元,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材料、犯罪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人兰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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