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5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肥西县,住本市蜀山区**路**村**幢**室。2019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由合肥市蜀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6月2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5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本市蜀山区**路**小区**号楼门面房**烟酒店门旁,盗窃该店梦六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52度白酒一箱,价值人民币2600元。第二天21时许,朱某某将所盗物品送回原处。
2019年1月29日朱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和查询证明、归案经过、进货单据、案发现场方位图等书证;2.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和谅解书;3.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笔录;4.视听资料光盘一份。
本院认为, 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可以对朱某某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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