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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朱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县检公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县,住**镇王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8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苏C*****货车从长沙前往河南,在岳阳县巴陵服务区加油站加油时,发现加油机插卡处发现一张加油卡,于是将该张油卡取下并离开,后在岳阳服务区加油站使用该张加油卡加油2920元。随后朱某某电话告诉刘某某说其捡到一张不需要密码的加油卡,刘某某要朱某某将加油卡放在湖北省均川服务区东区地下通道出口处的水槽中。刘某某驾驶苏C*****货车来到均川服务区,拾起该张加油卡并使用加油卡加油2642元。9月9日,刘某某发现该卡被挂失。事后,朱某某、刘某某赔偿了5544元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2019年10月14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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