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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朱某某盗窃)(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奎检公诉刑不诉〔2019〕2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新疆**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沙湾县**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伊犁州公安局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犁州公安局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凌晨,邵某某(另案处理)到王某某位于乌奎高速公路改建七标段的工地,将460公斤钢筋盗走,藏于工地附近的桥洞下。中午,邵某某给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打电话,告知朱某某盗窃了钢筋,让朱某某开车到藏匿钢筋的桥洞处将钢筋装上车拉运到董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变卖,变卖钢筋得款690元,邵某某分给朱某某300元。

2019年4月30日凌晨,邵某某再次到王某某工地盗窃330公斤钢筋,用自己工地的车辆拉运到**乡居住的院内,早9时许,邵某某和朱某某驾车将钢筋拉运到董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变卖,卖得500元。邵某某分给朱某某200元。经作价,邵某某二次盗窃的钢筋共计价值人民币3081元。案发后,邵某某、朱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认罪、悔罪,向被害人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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