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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朱某某非法经营案)_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公诉刑不诉〔2019〕10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71********,汉族,高中文化,浙江**有限公司股东、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路**号**室,住金华市金东区**幢**。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建荣,浙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3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正式投资1014000元(占股5%)入股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上班。公司系芦某某等人为在监狱新建内部加油站而专门成立的成品油批发贸易公司,芦某某等人利用鑫公司与乔司、十里丰、十里坪监狱方签订《内部加油协议》,新建监狱内部加油站,内部加油站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即运营,进行非法经营活动。

2017年7月7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已明知加油站系非法经营,仍按芦某某的指使继续联系进油,至同年10月朱某某向芦某某明确表示撤回资金,不再参与,其涉案金额为2432250元。朱某某未因此获得分红,其投资款经某某芦某某民事诉讼,尚有30万元未收回。

2019年12月19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向本院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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