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谯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住徐州市铜山区**镇**行政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2019年10月26日、2020年1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害人刘某某联系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借款。朱某某向刘某某实际出借三次资金,共计24500元。在扣除砍头息和保证金后,朱某某让刘某某出具了虚假的高额借条,并以此要求刘某某每月偿还2000元或3000元不等的利息。后刘某某实际偿还利息加本金48500元。
自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害人武某某向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借款。朱某某分三次向武某某出借资金23000元。在扣除砍头息和保证金后,朱某某让武某某出具了虚假的高额借条,并以此要求武某某每月偿还2000元利息,后武某某实际偿还利息加本金38000元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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