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60********,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9日19时许,被害人朱某乙召集**村**组部分村民到组长犯罪嫌疑人朱某甲家要其公开村里财务开支,朱某甲遂到楼上找账本。朱某乙在朱某甲屋前坪等了十来分钟不见其下来,认为朱某甲故意在楼上拖延时问做假账,便当众质疑朱某甲,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并在一楼屋前坪相互推搡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朱某甲用一个废旧锅子将朱某乙的头皮打伤。
2019年4月9日,经邵阳市同济司法所鉴定:朱某乙多处头皮挫裂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4月22日,朱某甲赔偿被害人朱某乙经济损失共计2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9年4月24日,朱某甲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领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丙、朱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朱某甲的供述;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示意图等。
本院认为, 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有投案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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