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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朱福鹏)(公开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临检公诉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71********,汉族,务农,文化程度初中,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至18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在杭州市临安区浙江清凉峰自然保护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钢丝套,非法猎捕野猪1只,后食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物种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搜查笔录及图片说明、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七十七条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以及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告知被不起诉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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