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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朱育林)(公开版)_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弋检公诉刑不诉〔2019〕6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6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住浙江省兰溪市**街道**巷**号**幢**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经弋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10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9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弋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7日、2019年7月11日、2019年9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7、8日的一天晚上,叶某某(已判刑)电话联系到犯罪嫌疑人章某某告知其准备去投案自首,之后章某某(另案处理)电话告知了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另案处理)。同年2月9日下午15时许,犯罪嫌疑人姚某某(另案处理,浙江正道****有限公司的实际老板)召集了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章某某、叶某、朱某某等人在姚某某办公室商议,如何逃避打击。最终姚某某要求在场人员需要统一口径将销售给叶某某的含铜废液说成是阳极液(非危险废物),同时要求更改销售单据。不久,公安机关找到犯罪嫌疑人叶某、朱某某调查,两嫌疑人均表示销售给叶某某的系阳极液而非含铜废液,同时朱某某按照要求将销售给叶某某的单据中的含铜废液更改为阳极液。因犯罪嫌疑人姚某某、叶某、朱某某等人的串供,做伪证导致公安机关自2018年3月份四次到浙江正道****有限公司侦查受到严重影响,侦查工作受挫。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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