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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朱霞)(公开版)_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细检公诉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05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楼,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后因犯罪情节轻微,于同年9月28日经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7日20时许,孙**将被害人于某某的路虎揽胜汽车(车牌号:辽J****1)停放在阜新市开发区皇家**歌厅门口,2019年9月8日1时10分许,在皇家**歌厅门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其对象王**因饮酒一事发生争执,后朱某某对于某某停放在皇家**门口的揽胜汽车左侧后视镜进行踢踹,2019年9月8日1时40分左右,于某某发现其车的左侧倒车镜及车衣被人损坏,后经细河区突破辽西北战略服务中心进行价格认证,被害人于某某车辆被损坏价格为人民币18025.00元。

本院认为,朱某某的行为虽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朱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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