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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李云六)(公开版)_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检刑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2********801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泸溪县,家住泸溪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

值班律师胡润东,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泸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女儿李某戊与被害人吴某乙的儿子吴某甲谈恋分手后,吴某甲向女方李某戊索退彩礼,经协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退还吴某甲5000元彩礼。2020年1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吴某乙认为李某甲家只退5000元,男方亏了不服,遂再次赶赴泸溪县**镇**村**组李某戊家,在李某戊家外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相遇,吴某乙向李某甲索退礼金,双方在协商的过程,彼此产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随即李某甲挥起右拳打伤吴某乙右眼眉弓,造成吴某乙右眼眉骨皮肤裂伤。经泸溪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乙右眉弓部的皮肤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2月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吴某乙医药费等1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吴某乙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20年2月1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及刑事和解协议等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基本身份信息、坦白、刑事和解等事实;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将被害人吴某乙打伤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实了自己是被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打伤了右眼眉骨的事实;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其和被害人吴某乙互殴,将吴某乙打伤了的事实;

5、鉴定意见:泸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吴某乙右眉弓部的皮肤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与被害人吴某乙达成了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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