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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李五峰)(公开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汉族,中专文化,伊川县**局职工,中共党员,住伊川县**镇**小区*号楼(户籍地伊川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朋友李某乙、段某某等人在伊川县城关镇新鹏南路“川味签”吃饭饮酒,至21时许,李某某驾驶豫C**号白色越野车沿新鹏路往南行驶至伊龙大道,左转至金山大道后,到白元镇王庄村附近,22时许,因朋友约其见面,李某某又驾驶该车沿金山大道向西行至伊龙大道,向西行至滨河大道后,左转行至豫港大道“美乐美”附近,二人见面后,李某某遂驾驶车辆沿新鹏路行至人民大街,向西行至杜康大道后左转,行至与荆山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晚22时48分在伊川县仁大医院对李某某抽取血液5ml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测。2019年10月15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6mg/100mL。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偶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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