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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李冠鹏)(公开版)_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运盐检刑一刑不诉〔2019〕3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011986********,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住盐湖区家电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5日被经济开发区取保候审。

本案由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4日、2019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4日 19时许,在空港北区**内,李某某、张某、侯某、梁某、李某等人在**内喝酒、唱歌。期间,李某某因为“给张某吃饼子,张某一直不理会自己”,认为张某不给面子,遂对张某不满。在包间内,李某某伙同堂弟李某(治安处罚)对张某拳打脚踢,后被朋友拉开并从中劝解,李某便独自离开了***。之后,在朋友劝说的过程中,李某某再次因“吃饼子”的事情对张某不满,手持酒瓶在***的走廊追打张某。首先,李某某用酒瓶在张某身上打了一下且酒瓶破碎;随后,李某某手持碎酒瓶朝张某头部划、刺,造成张某左脸颊多处受伤、左手掌受伤。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考虑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其与被害人是朋友,酒后因琐事发生打架事件,案发后主动投案,犯罪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 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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