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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李培录)(公开版)_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郸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64********,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住周口市淮阳县刘振屯乡******号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郸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郸城县人民检察院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郸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9日向被不起诉人告知了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于2020年4月19日向被害人告知了权利义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0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豫PEQ***轻型普通客车顺S329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与郸城县育新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吴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吴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两轮电动车方吴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主动自首投案,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可以向郸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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