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李娜)(公开版)_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别名李某丙),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82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新泰市**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于2020年3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当面征求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庄村民委员会及部分村民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1日,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利用受害人李某丁不熟悉微信支付操作,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丁的4200元转至田**的微信上,后李某甲利用田**不熟悉微信支付操作,将田**的微信账户上收到的4200元转至自己的微信账号。

2、2019年12月10日,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利用受害人李某丁不熟悉微信支付操作,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丁的2999元转至田**的微信上。然后李某甲利用田**不熟悉微信支付操作,将田**的微信账户上收到的2999元转至自己的微信账号。

3、2019年12月24日,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利用受害人李某丁不熟悉微信支付操作,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丁的750元转至自己的微信账号。

2020年1月15日,李某甲被传唤后主动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田**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该案李某甲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4500元,依法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

李某甲没有犯罪前科和行政处罚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李某甲系被传唤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丁,被害人出具谅解书,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轻处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泰安市检察机关关于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适用不起诉的实施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五款第(一)、(二)项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