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鄄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11966********,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山东**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路**号**室,现住菏泽市鄄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山东**药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某某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在该公司办公楼二楼一办公室内对被害人刘某某脸部、头部殴打,致刘某某脸部多处体表软组织损伤并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安排山东**药业有限公司员工张**等人将刘某某送医救治。2019年11月1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鄄城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被害人积极送医救治,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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