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康检公诉刑不诉〔2019〕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2101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康平县**镇**村**号,现住辽宁省康平县**街道**房。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康平县公安机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康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10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包开发区主干道两旁砌条石和铺彩砖项目。2016年7月,被不起诉人李某雇佣张某甲、张某、马某某等十四名工人为该项目的瓦工、力工,2016年10月工程结束后,李某收到该项目工程款,但一直未向工人支付工资,以上工资共计98110元。康平县劳动监察部门于2018年1月29日向李某某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其于2018年2月23日支付所拖欠工资,但其仍未在期限内支付。2019年1月11日公安机关立案后,并于1月14日将被不起诉人李某传唤至康平县公安局,不起诉人李某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2019年1月2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支付工人全部工资,并取得工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违法用工,经劳动部门限期整改指令后,仍拒不支付工人工资,且工人人数达10人以上,工资数额达9万元,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经传唤到案后能够主动交代犯罪行为,并将工资全额发放,取得工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康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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