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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李庚辛)(公开版)_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芮检检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723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芮城县,现住芮城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芮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芮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3日20时,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在芮城县**镇**租住处结算工资时,因工钱问题发生争执,被害人李某乙撕碎结算单,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乙鼻子,致使被害人李某乙双侧鼻骨骨折。2019年10月29日,经山西省芮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6月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结悔过。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为**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积极参与疫情期间企业复工复产工作,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芮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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