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补充完毕重报本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1日,李某乙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雄县支公司业务员刘某某因办理保险业务发生矛盾。当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哥哥)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雄县支公司将被害人刘某某左眼部位打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自首;其认罪认罚,自愿签署具结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雄安新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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