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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李德金)(公开版)_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77********,汉族,小学文化,厦门**食品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村**社**号**室(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镇**村**号)。2019年10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厦门市海沧区**街道**有限公司**车间内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互殴过程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某面部,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头部外伤、鼻挫伤、鼻骨骨折等伤情。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2日,民警出警至现场后将在现场等候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传唤到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8、户籍证明、关于到案经过的说明等其他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因工作矛盾激化引发,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已与被害人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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