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生于198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2251987********,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泾源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6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甘L****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泾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甘宁交界附近路段时,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94mg/100ml,同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7.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书证以及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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