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住**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31日由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害人李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上午10时许,在延津县僧固乡西竹村东南地,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和被害人李某乙因耕地边界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将被害人李某乙左手拇指打伤。后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乙左手拇指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且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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